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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将于11月15日起施行。10日,5部门有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商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说,随着零售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生产供过于求,零售商在销售渠道方面占据优势地位,一些零售商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与建立和谐社会不相适应。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不公正条款;二是不合理收费;三是拖欠货款。此外,一些供应商凭借其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也存在滥用优势地位损害零售商和其他供应商利益,破坏公平交易、公平竞争的行为。不公平交易还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这位负责人说,零售商与供应商的正常交易属于普通民商事行为,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无需政府干预。但是,如果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出现了不公平交易,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市场本身无法解决,那就不是普通的民商事行为,而是属于公平交易法范畴,政府应当进行干预。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即双方应当自主确定权利义务内容,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任何一方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这位负责人指出,当零售商凭借其掌握的销售终端处于优势地位,并打着合同的旗号,滥用这种优势地位迫使供应商接受其提出的合同条款,置对方的合法利益于不顾,片面偏袒己方利益时,合同的自愿、公平、公正原则已不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也没有任何意义。政府有关部门出台《办法》,针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适当行政干预,正是为了维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商务部这位负责人说,《办法》对零售商拖欠货款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做出了规范:一是限定零售商与供应商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最长期限。《办法》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二是制止零售商拖延支付货款的相关行为。《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以及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为由拖延支付货款。
此外,针对供应商对账难、查账难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这位负责人说,账期问题是零供矛盾的重要问题,也是零供关系恶化的导火索。目前,国内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零售商都存在账期过长的问题,原本可以当时、当月结算的货款,一些零售商却在合同中规定两个月、三个月之后才支付货款,个别商品的货款账期甚至长达五个月、半年。由于资金难以及时回笼,一些供应商的生存发展受到了严重影响,甚至被迫破产倒闭。据零售商、供应商反映,目前,收货后60天支付货款,是零售商能够做到、供应商可以接受的相对合理的货款支付期限。
此外,《办法》将零售商的范围限定在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商务部官员表示,当前,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的主要矛盾是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供应商的利益,拥有这种优势地位的零售商都是具有一定的市场规模、达到较高销售水平的零售商。
《办法》主要针对了零售行业"店大欺客"和"客大欺店"两种行为做出了规范,还对供应商促销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做出了限制。
商务部官员表示,《办法》在起草过程中,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依据《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认真研究、借鉴了北京、上海、山西、沈阳等地出台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规范以及国外的相关规定,赴有关省市调研,召开一系列座谈会,听取了专家学者、零售商、供应商、行业协会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2005年11月、2006年4月两次通过商务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反响强烈,对征集到的300多条意见,起草小组认真予以研究,尽可能采纳。
《办法》将成为规范零供交易秩序的法律依据,如果违反《办法》规定,将受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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