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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京举办的“中美日保险经营与监管”论坛上,有专家指出,保险法修订的核心在于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取消不利解释条款首当其冲(11月26日《法制日报》)。
“不利解释”原则是指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为需要取消该条款的专家的理由是,现在“保险市场已经广为人知”,此条款“不仅违背了保险的本质特征,同时对保险公司也极不公平”。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险市场已经广为人知是个不争的事实,保险已经越来越多地融入市民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但不可讳言的是,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仍不是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保险活动还很不规范。而且“保险市场的广为人知”并不等于“保险的广为人知”,这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相对于专业人士来说,市民对保险“这潭水有多深”的认识非常不够,对保险还十分生疏。
保险活动的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陷阱多。可以说,我国的保险合同是世界上最难读懂的合同,充满着生僻的概念和模糊的条款,说实在话,笔者是一名法律工作者,也无法完全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这些条款对普通市民来说就像是“天书”,试想连条款也无法读懂,怎么能够理解条款蕴涵的真实意思?怎么能够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些条款往往就是一个个“陷阱”,一旦发生争议,常常使投保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二是保险操作不规范。保险离不开营销,但正是这营销是中国保险市场最大的隐患。“拉保险”大约是一个中国特色的词汇,为了争取客户,保险企业的业务员故意隐瞒、夸大其辞等现象普遍存在,误导了广大的投保人。有时甚至还出现“给回扣”、“拿提成”等不正当的竞争,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所以出现“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三是救济渠道不畅通。从理论上来说,发生保险纠纷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但相对于专业的保险企业来说,保险客户受到能力弱、费用高、时间长等因素的制约,很难得到有效的救济。
法律设置“不利解释”原则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平衡保险企业和保险客户之间的利益,这是一种务实的做法。其实,从“不利解释”条款长期以来被保险业人士视为“眼中钉”,也说明这一原则在制约保险企业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保障是保险的本质特征,因为条款的争议而使投保人、保险受益人等得不到应得的保障,这无论如何也不是保险的本义。因此,取消“不利解释”条款,不仅有违保险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公正、正义的法律原则。我国的保险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保险市场鱼龙混杂、极不规范的现阶段,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非但不应当取消,而且还应当强化。
至于如何防止恶意骗保等行为的发生,出路还在于用法律来堵塞漏洞。完善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险行为,是规范保险市场的不二法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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