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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南充的何路长在保险公司给自己买了保险,受益人是他的妻子和女儿。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
当年8月,何路长被诊断患有抑郁症。当月29日,何上吊自杀。保险公司以何路长“两年内自杀”为由拒赔。何的妻女为此起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南充中院终审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曾针对《保险法》中“自杀”含义的答复,何路长自缢死亡是因疾病所致,不是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理赔责任,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何的妻女保险金4000元,并返还1910元保险费。
省高院:鉴定是否是“自杀”主要看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非客观行为。被保险人因患抑郁症,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缢死亡,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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