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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连险亏损告保险欺诈 证据不足连遭败诉  
  http://www.9fbank.com/(2007-1-26 16:43:33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欣子弦  
     
 
摘要:    本案主审法官提醒社会公众,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在打官司的时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因为购买投连险亏损,投保人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为投保人起诉保险公司欺诈证据不足,判决投保人为自己的投资损失买单。

  法官提醒,代理人的口头承诺在打官司的时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投资人在决定投资之前,一定要仔细阅读条款,确认条款含义,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本指望通过投保投资连结保险让资金增值,结果投保4年,交了24240元保费,不仅账户上没有多出一分钱,反而损失约14000元。江苏省扬州市区某单位职工林涛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商业欺诈,并双倍赔偿他投资款48480元和利息等损失。

  近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驳回原告林涛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林涛因证据不足,不仅要为自己的投资损失买单,还要承担诉讼费,合计6900元。

  投资保险

  期待收益

  2001年6月,在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郑蓝的多次邀请下,林涛的妻子去该保险公司听了一堂课,讲师介绍了一种新型的保险品种——投资连结保险,听说这种保险既可以投资又有保障,林涛妻子很感兴趣,回来转告了林涛。

  几天之后,郑蓝带着投资收益测算表和有关保单来到了林涛的单位。林涛看了投资收益测算表,再听听郑蓝的介绍,感觉收益确实很高,这样的投资挺划算,当场决定投保5份。

  事后,林涛说,他以为投资收益测算表就是将来的可得收益,没有认真阅读保险合同,也没有要求郑蓝详细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含义。

  当天在林涛的办公室,郑蓝帮助他填好了投保书,林涛在投保书、投资连结保险标准建议书上一一签字,并缴纳首期保费6060元。

  按照林涛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扬州市农业银行自动转账协议书》,续期保费由保险公司提供正确数字后交市农行,市农行在林涛开设的通存通兑的农行活期储蓄存折中代扣。

  同年6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林涛出具了首期保费发票,次日,出具了投资连结保险单正本,确认保单生效日为2001年6月26日,保险期满日为2026年6月26日,保险期限、交费期限均为25年,年缴保费为6060元人民币,保险金额为170000元人民币。

  保险合同成立后,林涛按约通过市农行连续缴纳了4年的保费,总计24240元。

  发现亏损

  告上法庭

  2003年8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林涛出具投资报告,确认林涛在理财账户上的金额为6326.37元人民币。同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林涛出具客户确认书,载明了投资连结保险的相关重要事项,并明确告知林涛本保险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价值将随着实际投资业绩的变动而变动,既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发生亏损,本人需承担投资风险。

  2004年8月4日,林涛账户上的金额为11462.11元人民币;2005年8月4日,林涛账户上的金额为11529.94元人民币。

  2006年7月,林涛看到自己账户上的钱一再缩水,认为是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向其推销保险时作了虚假宣传,隐瞒了投资风险,才使他已交纳的4年保费24240元损失了14000元左右。

  他以商业欺诈为由诉至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双倍赔偿他的投资款48480元和利息等损失,并在媒体上赔礼道歉。

  一审认定

  欺诈无据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书的“投保须知”栏中,明确约定“在填写投保书之前,请详细阅读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确认条款含义”;在投资连结保险标准建议书中明确告知了投保此险种的收益风险。

  原告林涛在投保书和投资连结保险标准建议书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且明白上述内容,应认定林涛对保险条款含义及投资风险是明知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2003年9月16日出具给林涛的《客户确认书》,是对投资连结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一些重要事项的再次确认,并没有改变原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林涛提供的保险条款也进一步说明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原告所投险种作了说明,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连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林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林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林涛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林涛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因此,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保险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林涛承担。

  本案主审法官提醒社会公众,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在打官司的时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投保人在决定投保之前,一定要仔细阅读条款,确认条款含义,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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