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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业:时来运转  
  http://www.9fbank.com/(2007-3-9 15:45:47 )来源:上海金融报 作者:  
     
 
摘要:    银监会最近出台关于信托一系列监管规章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信托业的制度建设,突出了信托公司的理财主业,可谓中国信托业适应综合经营需要和资本市场开放新格局的变革迎新之举。从1979年新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中国信托业前后已经历了五次大规模的全国性清理整顿,是其他任何金融行业都未曾有过的经历。那么,2007年,尚处于摸索阶段的中国信托业会否迎来其发展史上的“春天”,信托产品又会否成为理财市场上的一大“宠儿”
 
   
 

  银监会3月7日在其网站发布了《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和稍早前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起,均于3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些新的信托监管规章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信托业的制度建设,突出了信托公司的理财主业,可谓中国信托业适应综合经营需要和资本市场开放新格局的变革迎新之举。

  事实上,从1979年新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中国信托业前后已经历了五次大规模的全国性清理整顿,是其他任何金融行业都未曾有过的经历。伴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对信托制度内生需求的快速增长,以及综合经营加速的新形势,发挥信托功能,促使信托公司健康、稳健发展成为监管当局首先考虑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新办法应“势”而生。那么,2007年,尚处于摸索阶段的中国信托业会否迎来其发展史上的“春天”,信托产品又会否成为理财市场上的一大“宠儿”?

  体弱多病

  纵观中国信托业20多年来的发展历史,从1979年新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整个行业起起伏伏,前后经历了五次大规模的全国性行业整顿,这是其他任何金融行业都未曾有过的。然而,也正是这五次大规模的行业性清理整顿,使国内的信托行业逐渐走出了“发展-违规-整顿”的怪圈,逐步获得社会的认可。同时,各家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资产重组,革新了市场经营观念,提高了整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以下,我们列出了中国信托业五次全国性清理整顿的简要情况:

  第一次清理整顿是在1982年,国务院针对当时各地基建规模过大,影响了信贷收支的平衡,决定对我国信托业进行清理。规定除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各地区、部门均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办理的限期清理。

  第二次清理整顿是在1985年,国务院针对1984年全国信贷失控、货币发行量过多的情况,要求停止办理信托贷款和信托投资业务,已办理业务要加以清理收缩,次年又对信托业的资金来源加以限定。

  第三次清理整顿是在1988年,国务院发出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文件。同年10月,人民银行开始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第二年,国务院针对各种信托投资公司发展过快(高峰时共有1000多家),管理较乱的情况,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进一步的清理整顿。

  第四次清理整顿是在1993年,国务院为治理金融系统存在的秩序混乱问题,开始全面清理各级人行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公司;1995年,人行对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审核登记,并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

  第五次清理整顿是在1999年,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人民银行决定对当时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整顿。按照“信托为本,分业管理,规模经营,严格监督”的原则,重新规范信托投资业务范围,把银行业和证券业从信托业中分离出去,同时制定了严格的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

  在业内人士看来,吸取了前四次信托业整顿的经验教训、以信托业归位为主旨的第五次信托业整顿无疑取得了显著成效。首先,以信托业归位为立足点,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为基础的信托监管法规框架,并相继出台了信托会计制度、信托专用账户制度等关系到信托功能能否正常运转的配套制度。在此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以资金信托、财产信托和公益信托为核心业务的经营范围基本确立,为归位后的信托业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其次,在实施信托分类处置、分业经营的基础上,原有绝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都通过关闭、转制等各种方式退出了信托业,只有一部分经营业绩较好、内控比较完善、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信托投资公司得到保留,并在核销坏账、补充资本、引进人才的基础上实现了重新登记,初步形成了一支专业化的理财队伍,为我国信托业的重新崛起提供了组织准备。

  第三,重新登记后的信托投资公司抓住我国经过20多年改革开放后,社会财富迅速积累、产权改革日益深入这样一个历史机遇,发挥信托理财的破产风险隔离和资金运用方式灵活优势,积极进取,不断创新,推出了大量符合经济建设需要的信托理财产品,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引导居民储蓄向产业投资转化等领域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回归主业

  为加强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有效性,最近,国内有关监管部门在对原有信托监管法规清理、整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信托监管法规建设。

  中国银监会在近期发布了新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信托监管规章(以下统称“新办法”)。新办法颁布后,废止了10多件原先施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增强信托公司法规制度的条理性、系统性和科学性。而对一些基本的信托监管规定,如信托财产专户、公司信息披露等,没有纳入此次清理范畴,仍将继续沿用。为做到疏堵结合,引导信托公司科学发展,新办法在信托公司类型、信托产品设立、集合信托异地业务、信托财产托管等方面作出了比原办法更灵活的规定。同时,在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合格投资者、自然人人数、信托贷款等方面,作出了一些限制和要求。

  在新修订的法规中,对信托投资公司“投资”两字的全面摘帽引起了各方极大关注。对此,监管层给出的答复是:新办法去掉了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投资”两字,是参考了国际上信托机构的一般做法,除了考虑拟新增不履行投资管理人职责的信托公司类型外,更多的是考虑引导信托公司突出信托主业,而不是要限制信托公司的投资功能。总之,银监会这次修订颁布信托法规,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信托公司更加科学发展,使其在货币市场、产业市场和资本市场中发挥更大作用,有效地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服务。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新办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定位,目的是逐步促使信托公司成为提供信托理财和产品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利于促进信托公司的科学发展,有利于保护信托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积极应对金融业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新形势。

  “门槛”提高

  集合信托一直是我国信托业的主营业务之一,新修订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该业务作出了一些严格规定,提高了该类信托计划的准入“门槛”。

  按照接受委托的方式,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社会公众或者社会不特定人群作为委托人,以购买标准的、可流通的、证券化的合同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第二种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能自我保护并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或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目前,由于条件不具备,信托公司还没有开展第一种业务,因此,新办法所规范的主要是第二种资金信托业务。由于这类业务的委托人要具有一定资金实力,能自担风险,因而对委托人的准入门槛相对要高一些。如英国规定,拥有10万英镑的年收入,或拥有25万英镑净资产的个人有资格参加此类业务。美国规定,拥有500万美元资产的个人或机构有资格参加,且人数不超过100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把风险识别能力和损失承受能力较弱的普通投资者引入此类业务。

  为此,新办法引入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只允许有一定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的投资者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是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是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同时,新办法在不限制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的基础上,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

  业内人士表示,新办法对委托人资格加以限制是控制风险的一个主要举措,提高信托准入“门槛”是对投资人的一种保护。事实上,国内一些信托公司早已按照这一标准对客户进行要求,对想要参加信托计划的投资人进行几项抗风险能力的测试,只有被认定合格的投资人,信托公司才会与其签订信托合同;对于抗风险能力欠佳的投资人,信托公司会采取规劝。不过,也有人对新办法颇有微词,认为“门槛”被提高之后,会让原本就属于小行业的信托业更加乏人问津。

  差距不小

  1979年10月,新中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此后,从中央银行到各商业银行及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纷纷办起各种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1988年达到最高峰时,共有1000多家,总资产达到6000多亿元,占到当时金融总资产的10%。而到1999年人民银行对信托业进行第五次整顿前,全国的信托投资公司仅剩下239家。

  相比之下,在国外,信托业则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它既连着货币市场,又连着资本市场,还连着产业市场;既能融资,又能投资,被誉为具有无穷的经济活化作用。在金融信托业务相对发达的美国、日本、英国,信托业务不断地飞速发展着,经营品种的创新使信托业务将资金融通、代人理财、经济咨询等多项经济职能集于一身;受托经营的信托财产已经扩大到货币、有价证券、不动产以及股权、债权等;受托的业务从对财产、资金的经营管理,扩大到对人的监护和赡养,以及包罗万象的咨询、中介服务等方面。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信托业已经发展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一些国家信托业所吸收的社会资金已经远高于银行、保险、证券等其他金融行业。

  然而,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却远未达到这一阶段,公众投资意识普遍不强,委托理财的观念也尚未深入人心。此前信托公司的具体业务一直围绕着银行贷款业务、证券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功能定位比较模糊。有专家指出,造成这一局面的首要原因就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信任关系的确立和稳定是信托赖以生存的土壤,而我国社会信用关系尚缺乏刚性,信用链条十分脆弱,契约意识较差,信用基础仍十分薄弱,从而成为信托业发展的一大先天不足;其次,信托制度建设相对迟缓和滞后。直到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才正式施行,为我国信托市场构筑了基本制度框架,信托活动才开始被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发展轨道。在此之前,全国范围内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托法和相关的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信托业一度发展混乱。

  用益信托工作室的李旸告诉记者,信托业之所以在国外如此发达,是因为他们有完善的法律环境以及独特的人文背景。相比国外,中国在信托法律上就存在着偏差,对信托这一行业的定义也不完全相同。在国外,信托没有专属的业务领域,除了我们所熟悉的证券、房地产信托,还有非常发达的民事信托,起着对财产转移、处置等作用,可谓是混业经营;我国的《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我国的信托仅仅局限于一种投资工具。因此,中国信托业如果一味照搬国外的那一套也不现实,行业的发展还需要改进功能定位、政策扶持等一系列条件。

  虽然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信托业尚有不小的差距,但是,专家们都肯定了此次银监会颁布实施的信托新办法的积极意义。并相信随着制度建设的相对完善,中国信托业也必将稳定并且健康地发展,在创新中追赶着西方发达国家信托业发展的步伐。

  前景可期

  在很多业内人士看来,新修订的几部信托法规让信托业发展的前景变得愈发光明起来,这不仅仅是因为监管层再次明确了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定位,更因为新办法关于200份合同份数限制和异地业务的新规定,让人对信托业的发展规模和质量充满期待。

  据了解,关于200份合同份数限制问题,新办法在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基础上,取消了原办法的有关限制规定,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人数除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外,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关于异地业务,原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异地开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须申请“异地业务资格”,而新办法允许信托公司开展异地业务,同时规定,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时,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监管部门报告。

  李旸指出,私募一直是信托业的特色。从我国私募迄今为止四年的发展时间来看,这一募集形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市场狭窄,这主要是由于私募的对象以高端投资者为主,这部分人的市场毕竟有限。公募则是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方向,因为这一形式更加大众化,具有更加光明的发展前景。然而,如今信托业200份合同份数限制的突破,并不意味着信托从此将以公募为主。事实上,国内大部分信托公司尚没有实力做公募,主要原因就在于缺乏行业竞争,致使公司实力相对欠缺。而新办法对异地业务的政策放宽无疑将使信托业产生竞争,在这样的情况下,实力雄厚的信托公司有望越做越大,而资质不佳的信托公司则会在竞争中逐渐被市场淘汰,这样的优胜劣汰一定会让整个行业今后的发展动力十足。

  此外,也有业内人士认为,信托业务的私募定位导致信托产品规模化发展无法实现,从而令信托业务一直以来收益微薄。而信托新办法的施行就旨在鼓励信托公司拓宽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进而增强竞争力。比如,在信托贷款方面,原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贷款的方式进行。对此,新办法做出了限制,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做出这种调整,主要就是为了引导信托公司真正开展国际化的信托业务,不以贷款作为主要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同时也引导信托公司发挥信托制度优势,进一步运用多种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

  有关专家均认为,新办法将使我国信托业迈上一个新台阶,在行业成熟度日趋完善的将来,信托将成为市民们青睐的重要理财方式之一。

  链接

  信托产品与类似投资品种的区别

  基金也是一种信托。与目前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产品相比,基金的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1)基金只能投资于证券市场。信托产品的投资领域非常宽泛,既可以是证券市场、货币市场、房地产和基础设施,也可以是基金本身;2)基金是标准化的信托,可以按照单位基金在交易所上市或进行赎回申购。信托产品的认购目前主要通过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的份数、合同的转让和赎回等都受到限制;3)基金的监管方是证监会,而信托公司的监管者是银监会,两者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方式存在较大差异。

  债券和信托的区别在于:1)债券有明确的票面利率,定期按照票面利率支付利息。信托只有预计收益率,到期收益的支付可以是按照预计收益率,也可以在预计收益率上下浮动;2)债券是债务的权证,发债主体以其全部资产作保证。信托是信托财产受益权的体现,以独立的信托财产作保证;3)债券一般都能上市,流动性较强。信托目前的流动性主要体现为投资者之间的转让,流动性存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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