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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财政部”发布最新解释令规定,应收帐款债权交付信托,营业税课征回归原合约规范,由原售货公司开立发票,并缴交营业税。
台北市国税局表示,近来出现一种新型的信托型态,相关税务问题,值得注意。
举例来说,甲公司以“融资性租赁”方式销售汽车,将应收帐款债权移转给受托机构乙,并发行受益证券,乙要求甲将债权标的物,即汽车的所有权也移转作为债权担保,以防日后债务人违约时发生呆帐,乙就可出售汽车取偿。
但甲公司原本就与买受人丙订立“融资性租赁”契约,约定收取第一期价款时,一次全额开立统一发票;也约定收取各期价款时,按期开立统一发票给丙。因此当甲之后将应收帐款债权信托给乙、以活化债权并融资时,丙付给甲的价款,究竟该由甲、还是受托的乙开发票缴税?
台北市国税局说,租赁业者甲与信托机构乙订立“交付信托”的内容,除基础契约债权外,还包括标的物所有权、撤销权等,因此标的物属信托契约明定的信托财产,并约定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乙,也就是乙对标的物有管理及处分权,因此甲与乙的法律关系,属实质的“信托关系”,没有违反信托法相关规定。
因此,当甲公司标的物所有权,随“融资性租赁”应收帐款债权移转,日后债务人违约时,乙可出售标的物取偿。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规定,该标的物所有权应为信托财产、也就是应收帐款债权的担保物权,如果一并交付信托,不属一般买卖移转,为免重复课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不视为销售行为,委托人甲可免开立统一发票与乙,并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解释函令则指出,该甲公司旗下汽车的所有权,随“融资性租赁”应收帐款债权移转,汽车已由甲销售给丙。而甲在融资租赁信托前,已一次全额开立统一发票部分,销售本质并未改变,买方也没有销货退回事实,因此甲无须办理销货退回手续,也不须再由乙开立统一发票;至于甲原与丙约定,在收取各期价款时,按期开立统一发票部分,在信托行为发生后,销售本质并未改变,仍应由甲、也就是租赁公司开立统一发票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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