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被保險人李○○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訂立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附加新二十年期定期保險(保險契約五十萬元)、二十年期南山重大疾病定期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綜合意外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等,以伊等為受益人,並同時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嗣李OO嗣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張OO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拒賠理由:
以被保險人經催告逾繳納保險費之寬限期間仍未繳交保險費為由,主張保險契約業於危險事故發生前即已停止效力,而拒絕給付。
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更審判決要旨:
催告如未送達要保人,即無從起算寬限期間,自無保險契約因寬限期間屆滿而停止效力可言。 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必催告之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催告之效力;所謂達到之意義,係指入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判例可稽。本件保險人所為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之送達,既無上揭基本條款第三十條第二項視為已送達之適用,則其送達自應實際達到要保人,始生催告之效力,乃其竟因郵務機關以原址無此人而退回上訴人,實際上未送達達到要保人,自不發生已送達之效果。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即無因寬限期間屆滿,致其效力停止之可言,保險人之抗辯要非可採。
解析:
本案突顯保險人行催告程序時常產生之問題。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在檢視保險契約時,若發生因繳費問題而失效時,須視保險人催告程序是否完成;催告須送達要保人或應繳保險費之人之最後住所。月、季繳者亦同。實務上保險人在月、季繳件皆不會行催告程序,但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是否以符合保險法所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外」積極精神。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常因未繳保險費而自認保險契約無效,然亦常發生保險人因催告程序未完送達,保險契約仍有效,應小心注意此點,免失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