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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许多企业打出为员工办理员工持股信托之主张,希望能通过信托制度保障员工们的权益,不过到底什么是员工持股信托?它的好处何在?可能是员工们最想问的问题。
简单地说,员工持股信托便是同一企业内的员工,为了长期获取并投资自己所服务的公司之股票,每个月固定从自己薪资中提拨一笔金额,藉由信托的方式,将该笔资金交付受托人。而此种信托的受托人将同一企业中多数委托人所交付的资金,以集合运用与分别管理的方式,定期定额投资于委托人所服务的公司股票,之后再依分别管理方式分别计算每一位委托人(兼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权益。等到委托人也就是受益人退休或脱产时,便结算返还信托财产。
换言之,假使A企业想要促进员工的向心力,有心要办理员工持股信托,首先必须先组成一个员工持股会,参加的员工(设有甲、乙、丙、丁…等)便是员工持股信托的委托人兼受益人,由这批员工授权该会的代表人甲与B银行信托部签订员工持股信托契约,并约定每个月必须从甲等人的薪资所得中提拨一定金额作为信托资金,并配合公司的奖助金,由甲统一交付受托人B,让B依信托契约所订之目的加以管理运用。
不过需注意的是,员工持股信托资金的运用原则,是以长期持股为投资方针,所以其投资范围仅限于获取及投资委托人所服务的上市(柜)股票为限。嗣后,受托人将依委托人所提拨金额的比例,计算所得享有的信托权益。而一旦委托人退出员工持股信托契约时,受托人B也应依该员工退出当时所能享有的信托权益进行结算后,以信托财产现状(例如A公司的股票)或折算成现金方式返还给受益人即委托人。在概念上,此种信托结合了投资公司股票与员工储蓄理财的优点,也因此在近年来颇受到国内企业主乐于采用。
当然,此种信托名为员工持股信托,自然与员工持股脱不了关系。而所谓员工持股也就是员工分红,也就是使员工能够持有自己所服务的公司的股票,此制度的发源可追溯到18世纪中叶工业革命时期,由法国人Edme Jean Le Claire于1842年所首倡。我国的首例则是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8年)以及之后的大同公司(民国35年)。
这种制度可以促进劳资一体的精神,一方面因员工成为公司股东,所以愿意尽力任务以提升公司绩效,所获得之报酬也相形增加;另一方面因为员工对于企业能有向心力,也可以为企业创造更多利润,如此一来,劳资双赢的局面就此形成。固然此种制度立意甚美,但是如果能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更能使员工持股制度的机能得以发挥。
详言之,此种信托对于员工而言,可以协助员工从事长期性的投资理财规划,毕竟一般员工不尽然具备良好理财或储蓄的观念,因此此种信托可以帮助员工累积财富,并使其乐在任务。
此外,员工持股信托属于信托业法第16条第1款的「金钱信托」,委托人所交付的信托财产依法不属于受托人之自有财产,因此除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对于信托财产声请强制运行外,委托人的债权人除非是基于信托前已存在于该财产的权利,或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也不得对信托财产声请强制运行(信托法第12条参看),此即为信托财产所具备的独立性与安定性等特色。
另一方面,对于企业而言,如果员工同时兼具股东身份,自然更能融入公司之政策,在推动政策的力道上也相形加增;再者,因为劳资双方有共同的目标,因此在相处关系上也会较为和谐,员工流动率也会降低。综合以观,此种信托的好处实在不少。
除此之外,另需注意员工持股信托的税负适用问题。如果有公司的奖助金,则该奖助金会视为该员工当年度薪资所得的一部份,所以会纳入当年度的个人综合所得税加以计算;另外,在信托收益方面,因购买公司股票所产生之收益,会由信托财产专户受配领取后,再由受托人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行为各委托人当年度个人综合所得课税,应一并注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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